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办起草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附件: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
第三条 依据标准合同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防范个人信息出境安全风险,保障个人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事前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第六条 标准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签订标准合同并备案:
第九条 参与标准合同备案的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终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终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本规定与境外接收方签订标准合同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令停止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